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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被 告 DAVID MIN YEU HWANG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DAVID MIN YEU HWANG 涉嫌背信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其所原委任之自訴代理人等均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解除委任,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 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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