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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庚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庚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遭查獲情形應更正為:嗣因員警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網路總管咖啡店」內臨檢,在場之毛庚新主動將其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交出,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且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被告毛庚新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毛庚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為警臨檢盤查之際,毛庚新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01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1 至3 頁、第第8 至12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且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第9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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