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175,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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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龍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1 行所載之「錠劑1 粒」以下更正為「錠劑1.5 粒、K 盤1 個、疑似MDMA棕色液體1 瓶及吸食器1 組」。

㈡證據部分:1.扣案物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77至85頁)。

2.被告劉龍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

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塗勝檠施用,業據受讓人塗勝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4至105頁),且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再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自白犯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深表悔悟,且酌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以及其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且甫於轉讓禁藥時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又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何故意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轉讓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4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錠劑,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及第719 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盛裝本件轉讓之禁藥予以轉讓受讓人塗勝檠,業據被告及受讓人塗勝檠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5 及105 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揭沒收部分,容有未洽。

另扣案疑似MDMA棕色液體1 瓶,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有該局102 年1 月4 日北市鑑毒字第424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 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1 粒、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錠劑1 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455 公克)、K 盤1 個等物,均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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