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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漢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漢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均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是依上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揭扣案甲基安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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