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180,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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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1至20行之「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14日」;

倒數第16行之「於101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與前開所餘殘刑5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倒數第12至11行之「於102 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第1 至2 行之「大同分局」應更正為「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5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許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7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年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 月又14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所餘殘刑5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及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竊取被害人之財產,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盜所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見偵1392卷第2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部分稍嫌過重、求處被告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0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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