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18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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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皓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宜家寵物生活館內湖店,擔任美容師助理,負責接送寵物、向客戶收取費用及協助寵物美容師替寵物洗澡修剪毛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任職期間,自客戶游貴蘭、于尚平、吳先生、張宏銘、方美雲、梁先生、陳麗鳳等人收取包月寵物美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後,以將金額書寫影印浮貼登載於宜加寵物美容包月卡上影印偽造充作收據,再持以交付上開客戶而行使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得款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查被告徐梓皓自101 年7 月間起,受僱於黃文鵬,在黃文鵬所開設之宜加寵物生活館內湖店擔任美容師助理,負責接送寵物、向客戶收取費用及協助寵物美容師替寵物洗澡修剪毛髮,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將其自該店客戶處收取之包月寵物美容費用共計9,840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款供給己花用,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該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前案)。

斟之本案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犯罪事實間,被告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101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被告任職於宜家寵物生活館擔任美容師助理之工作期間內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觀諸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客戶處收取包月寵物美容費用後,以將金額書寫影印浮貼登載於宜加寵物美容包月卡上影印偽造充作收據,再持以交付各該客戶而行使之,主觀上應認係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上開款項之目的所為,且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緊接於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本質上應認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 罪名,茍成罪時即應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既與系爭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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