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19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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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王維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尚在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應更正為「日湖百貨旁邊路上之某車內」;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之「警詢」應予刪除;

編號二、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驗報告1 紙」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維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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