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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裕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 號、第755 號、第9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孫裕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之某防火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酒泉街103 巷3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孫裕國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孫裕國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796號)1 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6479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核被告孫裕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交出,而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清潔工維持生計,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10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內含微量不明物體殘渣之塑膠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塑膠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均無法與塑膠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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