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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清河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7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4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100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尚未期滿)。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 月)22或23日16至1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 年12月26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又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於偵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 頁、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陳清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工地工作、家中尚有八旬老母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香菸1 支雖未扣案,然衡情應已因抽菸施用毒品而用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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