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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肆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豪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即主動自其身上右前褲袋內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交予員警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1 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各1 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 頁、第11至14頁),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及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6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48公克)各1 包,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其內分別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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