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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 、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石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石生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石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
是核被告鄭石生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嗣並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分別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詢筆錄各1 件附卷可佐(分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偵查卷第3 至6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之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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