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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梁坤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前開減刑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部分,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尚在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8 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 時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⒉倒數5 個字之「驗報告1紙」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坤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坤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1頁;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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