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4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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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繼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繼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繼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8號裁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葉繼祖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臨檢盤查,葉繼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經葉繼祖同意採集之尿液先後交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繼祖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葉繼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3038號)1 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3038號)1 份;

㈣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3 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4571號尿液)1 份。

㈤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三、核被告葉繼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後在偵查機關未查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犯行前,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01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3 日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1 至2 頁、第5 頁、第8 至11頁、第36至3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曾自行開設公司,目前待業中,已婚,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兒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

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

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2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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