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27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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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坤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2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地內,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 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 巷口與疏洪東路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施坤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坤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7476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坤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易受外界影響而再染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鞋子營生,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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