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上開2 案合併執行」應更正為「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12至13行之「於102 年1 月19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被告黃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9頁)。
二、核被告黃文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