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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95年度易字第1131」應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1133」、第13行之「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3 月」、第15行之「98年1 月31日」應更正為「98年1 月30日」、第16至17行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第23至24行之「於102 年3 月20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3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德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於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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