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德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德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零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第13行之「於10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第15行之「(尚未執行)。
詎其猶不知悛悔品案件」應更正為「(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第16行之「下午」應更正為「晚間」。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第4 至6 行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04月03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穆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穆德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穆德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48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9 頁、第49頁及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尚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