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19,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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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99年度偵字第999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家豪及黃承傑(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另為審結)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哥(亦稱兄仔、阿明、明哥)」(以下均稱「大哥」)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款項無法清償,戴家豪、黃承傑即與綽號「大哥」等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

戴家豪另與「大哥」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家豪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給「大哥」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後,再向「大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用以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欺矇遭騙之人以利收取詐得之款項。

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開詐騙集團先推由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李香佯稱:有名男子持妳的身分證去申請心臟科的勞保給付,警衛去找該名男子時,該名男子已經離去,我可幫妳聯絡警察備案云云,隨即推由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警員向李香騙稱:妳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盜用為人頭帳戶,該帳戶與王又曾有資金流通,曾傳喚你出庭說明,傳喚通知兩次寄到臺北市○○路000 巷00號3 樓,該案件是由黃明昭及陳玉里兩人承辦,妳本人因涉及刑案將遭羈押,必須提取現金存於法院中,待案件結束後3 至5 日,即可歸還現金云云,使李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立即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復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將現金1,000,000 元交與佩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以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蘇仲啟」之戴家豪,戴家豪並將附表編號二、三及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李香,藉以矇騙取信李香,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1,000,000 元攜離現場,並依「大哥」之電話指示,將前述詐得之1,000,000 元,攜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旁某公園,黃承傑亦應「大哥」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公園與戴家豪碰面,戴家豪即將前揭1,000,000 元交與黃承傑,再由黃承傑依「大哥」之指示,將該筆詐得款項,帶往新北市新店區法務部調查局局本部附近之捷運站,轉交與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李香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戴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並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書,乃符合上開規定所為之機關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黃承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審結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77至79頁、第83至84頁背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第27033 號卷34頁至第3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參第2703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戴家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1404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第693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上明確記載案號、案由、主任檢察官、書記官及被告「李香」姓名,並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 枚;

如附表編號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書明確記載案號及提存物收取人姓名或稱號「李香」姓名,並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1枚;

如附表編號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明確記載填單員「韓修利」、收款員「蘇仲啟」及繳款人「李香」姓名,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1 枚,此有該公文書3 紙扣案可佐,雖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政務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故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印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單收據專用」之印文,僅為表示繳款人業已繳納費用之證明,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難以公印文論,惟該3 份公文書仍足認有表示被告「李香」之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之用意,縱上開名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偽造之公文書。

至於,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貼有被告戴家豪相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姓名蘇仲啟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則應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戴家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之識別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補充如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二第21頁),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承傑、綽號「大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公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係因母親罹患血癌急需籌措醫藥費,一時失慮向地下錢莊借錢又無力償還,遂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印文壹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種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物品                  │偽造之印文                  │
├──┼──────────────┼──────────────┤
│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                        │
│    │識別證(姓名:蘇仲啟)1張。 │                            │
├──┼──────────────┼──────────────┤
│二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    │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 張。    │文1枚。                     │
├──┼──────────────┼──────────────┤
│三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
│    │政務科公文1 張。            │文1枚。                     │
├──┼──────────────┼──────────────┤
│四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
│    │填單員:韓修利、收款員:蘇仲│據專用」印文1枚。           │
│    │啟)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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