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訴,423,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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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唐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91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唐謀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社子路查獲」應更正為「社子路70號前查獲」。

(二)被告曹唐謀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曹唐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38 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曹唐謀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有所危害,竟無償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衡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發生,且其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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