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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瑄(原名李麗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已婚,為家管,家中經濟來源係其配偶,尚有一名未滿2 歲之幼兒待其扶養照顧,且目前有孕在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 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
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
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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