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軍簡,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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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鈞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 號),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34條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軍易字第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鈞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27日」應更正為「29日」;

起訴書所載之「衛兵」均應更正為「哨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漢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軍事審判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軍事審判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8 月15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23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哨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因其中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依前揭修正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雖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哨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原非屬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案件,惟因上開3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則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者,全部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於修正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前揭規定將審判中之本案移送本院繼續審理,本院自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三、核被告莊漢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哨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造請假報告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目的,係為欺矇哨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具有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政戰綜合科中尉政治作戰官之身分,為離營外出,未經完成合法請假程序,竟偽造請假報告單,偽簽政戰主任陳中吉之「中吉」署押,並批示「可」等字樣,影響單位休假管制及營門衛兵對進出人員管制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於請假報告單上偽造之「中吉」簽名1 枚,雖屬偽造之署押,惟該偽造之請假報告單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於垃圾桶(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6頁),堪認該偽造之署押應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 、第185條之2 、第185條之4 、第190條之1 或第191條之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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