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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克強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經皮神經電刺激器肆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4頁)。
二、按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又按「針灸」係屬中醫醫療業務範圍,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其使用任何儀器為人針灸,均屬醫師法上之醫療行為;
再按「整脊」係為對脊椎之矯治,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中醫師或物理治療師依醫囑為之,有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3年1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77年6 月22日衛署醫字第732889號函及94年8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第3414號偵卷第26頁、第28至29頁)。
經查,被告俞克強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為人為針灸、整脊等醫療業務之執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雖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18日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竟為本件之醫療行為,所為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所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醫師法之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又違犯本件相同之罪,尚難認其就所為犯行確已悔悟,爰不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醫療行為所用之沙發床6 張、鍼灸針、酒精及棉花等物,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及滅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之經皮神經電刺激器4 臺,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均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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