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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林月柔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訴訟代理人林士祺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且此解釋於刑事裁定文字有顯然誤寫者,亦有適用。
二、查林士祺律師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經原告李慧委任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未記載至此,顯係誤寫,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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