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撤緩,105,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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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明逸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逸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且經檢察官核准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 年6月,自101 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止。

詎受刑人迄履行期滿僅履行18小時,與原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140 小時差距過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明逸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 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

又前開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經檢察官核定履行期間為1 年6 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4號案件承辦,惟受刑人迄履行期滿僅履行18小時,且期間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月13日、102 年3 月20日、102 年4 月23日、102 年6 月11日發函告誡,促其向該署報到,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惟受刑人均未置理,又經該署觀護人於102 年5 月1 日與受刑人電話聯繫,其更表示每月排休4 天之休假日均想要休息,所以未能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101 年11月13日士檢朝菊字第34744 號函、102 年3 月20日士檢朝菊101 執護勞助14字第8553號函、102 年4 月23日士檢朝竹101 執護勞助14字第12607 號函、102 年6 月11日士檢朝竹101 執護勞助14字第18604 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等附卷可稽,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發函告誡未遵期參加之效果,仍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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