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撤緩,116,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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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宜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宜貞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101 年度偵字第460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7 月8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杜宜貞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7 月8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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