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撤緩,120,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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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2 年度士簡字第22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郭玉惠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16日犯賭博一案,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

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增訂時,係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作為立法理由,可知於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 款要件之一時,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定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威諺前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郭玉惠168 萬元,該判決已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1 年5 月7 日至106 年5 月6 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2 月16日又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之業務過失致重傷、賭博兩罪,其保護法益之性質不同,犯罪情節有別,難認受刑人經前案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仍未能改過自新,且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信其已知所悛悔,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所犯之賭博罪,最重本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並非重罪,受刑人亦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與他人以撲克牌進行「撿紅點」賭博財物,賭資不高,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俱屬輕微,無從憑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之罪刑及緩刑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被告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另犯賭博罪,並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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