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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賭.
102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圳輝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2月18日止更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圳輝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101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復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1 年12月18日再犯普通賭博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罰金6,000 元,嗣於102 年4 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惟揆諸前揭規定,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過失傷害、普通賭博兩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且普通賭博罪之罪質屬於輕罪,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再犯普通賭博罪外,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從而本案尚不足以認定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普通賭博罪一節,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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