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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素月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素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素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100 年度偵字第7599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3 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湖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2 年5 月6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00 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3 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 年5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確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 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
而其前、後2 案均係犯竊盜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犯行,犯罪手法均係在大賣場內竊取財物,手段相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不知警惕,足認本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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