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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斯凱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木山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3 月16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湖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102年7 月2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斯凱前於100 年4 月7 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木山3 萬5000元,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宣告期間之102 年3 月16日,再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102 年7 月2 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惟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公務2 罪,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
依上說明,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妨害公務罪乙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虞;
且其業已依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緩刑期內所犯之罪於該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9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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