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緝,1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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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QUY(阮氏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QUY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QUY(阮氏貴)為張吉明所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在張吉明與其家人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以下簡稱系爭居處),負責照料張吉明高齡母親張陳花之日常飲食。

詎NGUYEN THI QUY因不滿工作待遇,為逃離系爭居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9 日凌晨4 時48分許,乘張吉明家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吉明所有之藍色登山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及其女張瓊方所有之黑色女用肩包(正方形扣鐶、圓形轉頭)1 個得手,並用以裝放個人用品及衣物後,攜帶前開二包包搭乘系爭居處外之大樓電梯離去。

俟該大樓警衛莊樹霖透過監視器畫面發覺此事,以室內對講機通知張吉明,張吉明旋即至系爭住處之社區中庭要求NGUYEN THI QUY返回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吉明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張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QUY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瓊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社區大樓警衛莊樹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1 紙(偵卷第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雇主接獲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告訴人聘僱外國人之名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藍色登山背包及黑色女用肩包之照片3 張(偵卷第18頁及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THI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及其女張瓊方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在臺之外籍看護工,前在台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為逃離雇主居處,竟因一時貪圖小利及便利,逕自竊取其雇主及其家人之財物,且於得手後逃逸,棄原本工作於不顧,其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隻身在臺灣擔任外籍幫傭,身處異國復語言不通之客觀情境,及其係為便於放置自身之物品方竊取上開二包包之犯罪動機,而上開二包包價值均非甚鉅,並均為告訴人及其女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士,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6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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