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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双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双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楊双華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寶格麗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取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瓶(毛重計1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 段與承德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1 瓶(毛重計12.2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瓶子何以會出現在伊的包包內,不是伊自己將之放入包包內,當天晚上伊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的寶格麗酒店包廂內參加朋友的慶生會,包廂裡面有20、30人之多,他們一人喝一瓶,桌上有很多這樣的瓶子裡面裝的滿滿的,伊不知道是何人在發,但伊都沒有飲用,伊被警察臨檢盤查時才發現伊的包包內竟然有這個空瓶,因為伊的包包是束口、沒有拉鍊的包包,當時伊有拿錢包下去買東西,沒有拿包包,該處燈光很暗,伊懷疑是酒店小姐吸食完後把這個空瓶子丟到伊包包內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4頁)。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搭乘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前為警盤查,被告同意搜索,經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高度(含蓋)5公分、直徑2.1 公分之小瓶子1 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5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該瓶子之外觀、大小,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而上開瓶子1 個,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MDMA毒品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惟關於瓶內殘留MDMA毒品成分之數量、純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鑑定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其結果係以:有關扣案證物屬於殘渣瓶者,本中心之鑑定程序僅係針對其中殘存成分為限,無法提供液體之殘餘容量或其中所含成分之純度分析,有該中心102 年4 月18日(102 )航醫字第04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稽之扣案物照片所示,該瓶子幾近空瓶之狀態,及被告供稱:警察查扣時,伊見到該瓶子內連1cc 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與證人郭家雄於本院所證:「(問:所以當時該瓶子幾乎是空瓶,只剩約1 、2cc 的量?)是的」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見警方自被告包包內所查扣之瓶子,僅係瓶內可檢出MDMA毒品成分反應之殘渣空瓶(以下簡稱殘渣瓶),並非起訴書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液態MDMA一瓶(毛重12.2公克)」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包包內固經扣得殘渣瓶,惟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知悉其包包內有扣案殘渣瓶(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4頁),而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在扣案殘渣瓶上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拿過扣案之殘渣瓶。
再觀諸當時被告對員警要求搜索包包乙事,係「直接說好」而毫無猶豫之情,且於員警從其包包內起出扣案殘渣瓶時顯得「嚇一跳」之吃驚情狀,亦據證人郭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則被告是否知悉包包內有此殘渣瓶,確非無疑。
況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對其尿液採集送驗結果,係MDMA「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第42頁),顯然被告並無施用MDMA之行為,實無持有MDMA殘渣空瓶之必要,遑論已經幾近空瓶狀態之殘渣瓶。
再依證人郭家雄所證被告包包係束口型而無拉鍊之包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以輕易拉開包包開口,則於燈光昏暗、人數眾多之酒店包廂慶生會內,確實非無被告所稱遭人錯誤放置之可能性。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是否確有持有MDMA之主觀犯意,仍屬可疑。
㈢雖證人郭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在查獲現場有說該瓶子係伊覺得漂亮而要拿回家去作裝飾用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而證人郭家雄上開證詞復與其於本案查獲之初所製作職務報告內所載被告並不知情遭何人放入殘渣空瓶乙節矛盾(見偵卷第6 頁),卷內又無諸如查獲現場錄影、錄音等任何證據可以佐實證人郭家雄所述上情,實難盡信。
況縱如證人郭家雄所述被告係因瓶子漂亮而將之攜回家中裝飾使用乙情,則被告亦非有何持有MDMA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而無持有MDMA之主觀犯意乙節,非無可能,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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