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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維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維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9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2 年4月21日週日休息日,是被告至遲應於次日即102 年4 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至102 年4 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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