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19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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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杰
選任辯護人 楊堯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妻吳欣羽( 現已離婚) 因就讀東吳大學而結識,詎被告明知吳欣羽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吳欣羽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為相、通姦之性交行為1 次,迨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發現吳欣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I Love Youuuuu」、「Love u too」、「我不會因為你而離婚」「l know babe 」、「Gosh!!I miss ur tongue、Fingers …」、「We should try 69 next time」、「Iwant to make Iove to you」、「Ithink I'm wet again」、「我覺得我喜歡坐在你身上」、「I love it whenyou're on top」、「I wanna show you some more movesnext time!」、「Soudidn't show me last time?」、「Maybe next time we can make love on sofa」、「Whendid we make love last time? Like two weeks ago?」、「Exactly two weeks ago 」、「Moreoften? Once a week? 」、「I want」、「我只是想要你射在裡面Don't holdback」、「I OK I will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業於102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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