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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彥原係告訴人宋德喜之學生,因故對宋德喜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於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在所有人均可觀覽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撰寫並發表名稱為「你們曾得到『第二次機會』- 請省思過往所種的因、造就今日的果(上)(下)敬告中興歷史系上下諸位共業和共犯」之文章,內容以「哼。
說起來諸多系上師長們還真不如宋德喜,像他多有『執行力』、多會找學生進辦公室『關心』呀。
看來,從當年層出的醜事直到現在,整個歷史系上看來也就剩他一個人會『積極主動』處理事情囉。
唉!難怪會一堆醜事層出不窮、邪佞者肆無忌憚。」
、「最後終於為了處理掉我,剩下小梁找宋德喜設下圈套來對付我,這就是唯一給我的『交代』、唯一的『關心』(真是難為宋德喜,什麼事都可以攪和、處理,整個系就剩他知道發生什麼事、有執行力呀!連王明蓀前系主任的職責、小梁說的跟系主任做好的協議都給搶了去。
難怪我們這個系弄成這等地步!)。
多麼陰險狠毒、醜陋不堪!」等語辱罵宋德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告訴人宋德喜告訴被告李明彥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訴訟程序對其教學生活造成困擾,且因其身為教育者已逾20年,始終本持宏觀視野高度,並認為大學教育除應予學生以學術專業素養之養成外,針對學生人格、生涯教育方面也是教育者之責任。
因此不希望被告因本案遭受刑罰判決,而影響被告未來發展。
同時也希望被告能對人生有較正面之態度,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勿再以一己主觀情緒言詞對他人造成傷害等情,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5 月27 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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