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207,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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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逾越牆垣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釘拔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釘拔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

第12行至第13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於南港高中旁邊工地撿到之客觀上足以供凶器使用之約30公分至40公分長,直徑約2 公分半鋼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行竊時所用之約30公分至40公分,直徑約2 公分半之鋼筋及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釘拔各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而老虎鉗、釘拔亦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第21頁下方相片),上開3 樣物品既可用於撬挖鋁條及鋁門窗框,均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工地圍牆係為阻隔外人任意進出工地,是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自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八堵分駐所所屬之舊南港調度機廠所有廢棄之圍牆破損處進入工地行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事由。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凶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老虎鉗及釘拔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7 號卷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約30公分至40公分長,直徑約2 公分半之鋼筋1 支,雖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207 號卷第33頁),非屬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履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自承:本件案發前,其於出獄後,自102 年3 月5 日至17日仍有工作,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 元(見本院易字第207 號卷第34頁),尚難謂係以竊盜所得維生,況且,衡諸比例原則,綜合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額,而被告於犯罪後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尚非頑劣不可教化,並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不能認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被告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公訴人起訴所求處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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