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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3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酒精相關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在該處設攤之乙○○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點燃之香菸丟擲乙○○,並徒手將乙○○推打在地,致乙○○因而受有嘴部燒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01 年12月18日17時20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擺設攤位,被告從伊攤位欲拿走1 支玉鏡,伊請被告歸還,被告口出惡言,同時腳踢伊椅子,欲打翻伊攤位,並用點燃的香菸朝伊臉上揮舞,並刻意往伊嘴燙,造成伊嘴部附近燙傷,並同時出拳毆打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史亭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1 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伊坐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咖啡店,該店可以看到騎樓與馬路,該處馬路只有1 個車道,僅可容下2 輛車通行,對面有1 個老先生賣古董,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發生爭執,只看到被告將手上的香菸往告訴人臉上丟,之後被告朝告訴人的正面揮拳,告訴人就倒地,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從告訴人攤位拿東西又放回去,就拿香菸往告訴人臉上丟,伊沒有注意他們之前有無發生爭執,但有聽到其他攤商說當時是被告要拿告訴人的玉器被阻止,被告就是當天攻擊告訴人之人,被告常常在該處騷擾攤商跟女生,因此知道他,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後,沒有理會告訴人,就自己叫救護車離開,告訴人就在現場報警等警方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6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對方打伊,伊印象中不是告訴人,伊沒有打人,是對方先打伊,伊僅係把對方扳開而已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如上,且與證人史亭文龍之證述相符,並為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以為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係遭毆打之情,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有腳踢椅子、掀翻告訴人攤位之舉動,被告所受之傷勢因上開行為所致,非無可能,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酒精相關性精神病,自93年5 月間起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長期就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 年5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2頁)。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該案審理中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應有「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造成被告案發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較差,故被告案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因上開病症有衝動控制不佳、突然暴怒之情緒異常波動,並有酒精使用相關精神疾患,經長期門診藥物及心理治療中,功能有退化情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酒精相關性精神病致影響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9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之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素行不佳;
⑵僅因告訴人要求其放回物品,竟心生不滿,以菸傷害已近7 旬之告訴人,並徒手傷害告訴人;
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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