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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新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慶新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李政錦自稱係南港重劃會理事長,邀李政錦共同出資開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98巷兩側地區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南港重劃區),並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先前與重劃區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承受,李政錦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補償被告已支出之簽約金等費用。
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與李政錦之合作關係,於92年10月間,向劉炳桂(原名劉議鍾)佯稱願提供其與其他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與劉炳桂共同開發南港重劃區土地,惟須設立公司,並由其擔任新設公司之董事,以便其與地主洽談云云,致劉炳桂陷於錯誤,設立宏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騵公司),供無出資之被告擔任宏騵公司董事,並交付金額1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將該張支票提示兌現,詐得100 萬元。
而宏騵公司因開發南港重劃區土地需龐大資金,於94年3 月16日與大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宏騵公司負責提供地主簽署之合建契約,大安公司負責提供資金,共同開發上開土地。
另被告於94年間,隱瞞其與宏騵公司、大安公司之上述關係,向李政錦佯稱共同出資1,500 萬元購買謝水榮所有坐落南港重劃區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之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號、4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云云,致李政錦陷於錯誤,給付660 萬元予被告,以此方式向李政錦詐得660 萬元。
被告復於94年間,向劉炳桂表示謝水榮願以1,5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可由其出面代為購買等情,經劉炳桂同意出資購買,被告隱瞞其將系爭房地一屋二賣之事實,於94年2 、3 月間向謝水榮佯稱其已覓得合作建商,願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致謝水榮陷於錯誤,於94年3 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5 期給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每期給付300 萬元,第1 期款於簽約當日給付,第2 期款於94年3 月25日給付,其餘尾款分別於94年4月2 日、8 日、15日給付,並由宏騵公司交付支票6 張作為付款之擔保;
因宏騵公司與大安公司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遂由大安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邱愛智出面借款1,500 萬元予宏騵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邱愛智作為擔保後,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謝水榮誤認被告將依約履行,遂於94年3 月22日與被告、宏騵公司、邱愛智訂立協議書,並於94年3 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邱愛智,邱愛智則給付600 萬元予謝水榮,另借款300 萬元予宏騵公司。
依上開協議書,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李政錦及被告,並於94年6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大安公司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政錦(起訴書誤載為「賴慶新」),認為宏騵公司違約,拒絕支付其餘借款900 萬元,並終止與宏騵公司之合作關係。
因謝水榮一再催促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900 萬元,被告為繼續隱瞞上情,遂於94年7 月17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予謝水榮,惟未將已移轉予李政錦之部分返還予謝水榮,亦未塗銷邱愛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系爭土地於9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實施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即謝水榮、李政錦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 分之1 ,無法分配土地,改以發給現金補償,惟因系爭土地設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召集協調結果,無法達成協議,遂將系爭土地補償費提存法院,並逕為塗銷登記;
被告於97年5 月26日向謝水榮承諾將協調李政錦聲明拋棄徵收補償金,並負責清償積欠邱愛智之借款,俾謝水榮得以順利領取補償金云云,惟未依承諾履行,致謝水榮迄今無法領取補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水榮、李政錦、劉炳桂、徐文政、顧正隆、邱愛智、鄭為然之證述、被告與李政錦於92年6 月17日簽定之合夥契約書、92年7 月31日讓渡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存證信函、92年10月21日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簽署之收款收據、支票影本、安泰銀行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文及金額100 萬元支票影本、系爭契約、94年3 月16日合作協議書、94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21日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影本5 張、94年5 月3 日匯款回條聯、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23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協調會議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南港重劃區案,與李政錦、劉炳桂分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收受劉炳桂交付金額100 萬元支票1 張,且其於94年3 月18日為宏騵公司,與謝水榮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宏騵公司係向大安公司借款給付買賣價金予謝水榮,另其與李政錦約定共同出資,以1,500 萬元之價格,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李政錦亦曾於94年4 、5 月間,陸續匯款660 萬元予其,而謝水榮於94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及李政錦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劉炳桂係依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金額100 萬元支票予其,作為履約保證金,其未對劉炳桂施用詐術;
又其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後,聽聞謝水榮已將宏騵公司交付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6 張支票全數退還宏騵公司,其為宏騵公司與謝水榮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解約,其始詢問李政錦有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經李政錦同意後,其與李政錦、謝水榮遂於94年4 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謝水榮就系爭房地辦妥共有物分割後,再委由代書鄭為然將謝水榮分割所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李政錦,由李政錦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後,以貸得金額支付買賣價金予謝水榮,然鄭為然誤於謝水榮辦妥共有物分割前,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及李政錦,而李政錦迄未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其,李政錦於94年4 、5 月間匯予其之款項,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等情,經查:
(一)劉炳桂給付金額100 萬元支票部分1.被告與李政錦於92年6 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就南港重劃區土地共同經營土地重劃及建築,被告負責全區土地重劃及相關業務之規劃、設計、執行作業,李政錦負責建築及營造權利之設計、施工建造及資金之提供、軟硬體之整體規劃工程;
而被告與劉炳桂復於92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就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 小段418 、419 、420 、421 、422 、390 地號土地合作合建,由被告提供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劉炳桂出資規劃興建建築物,且劉炳桂於92年10月21日給付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金額100 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本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已於92年10月22日經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9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99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卷第38頁正、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19至2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復經證人李政錦、劉炳桂及林哲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2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卷第5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至83、90頁),並有合夥契約書、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系爭支票影本、華南銀行101 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78至8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291 至298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卷第67、121 至123 頁),堪以認定。
2.被告與劉炳桂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雙方係以被告提供其與南港重劃區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由劉炳桂出資規劃興建建築物之方式合作合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291 頁),且證人劉炳桂證稱因被告曾提出重劃區部分地主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其遂同意與被告合作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案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80頁),可見被告於簽署上開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前,確曾向劉炳桂主張重劃區部分地主同意與被告合建等情;
而被告辯稱其自82年起,開始處理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事宜,與重劃區部分地主已簽署合建契約書,其與簽約地主約定地主提供土地,由其負責整合土地及興建建物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19頁),且證人劉炳桂證述其與被告簽署上開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前,其與徐文政曾詢問重劃區地主,確認重劃區多數地主已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同意與被告合建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80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簽署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前,向劉炳桂主張其已與重劃區部分地主簽署合建契約書等情,與事實並無相違,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證人林哲賢證稱其認識被告時,被告正從事開發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案,之後,其得知劉炳桂、徐文政欲投資土地,遂將該重劃合建案之訊息告知劉炳桂、徐文政,劉炳桂、徐文政表明有意願參與合建後,其詢問被告意願,被告亦表示有意願合作,其即引介劉炳桂、徐文政與被告認識,由劉炳桂、徐文政與被告自行洽談合作內容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83、84頁),證人劉炳桂亦證述其經由林哲賢之引介認識被告,目的係與被告合作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案,其邀約徐文政合作參與此重劃合建案,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與其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前,提出市政府核准南港區土地重劃之函文及南港重劃區地主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等文件,其與徐文政確認南港重劃區多數地主同意參與合建,併評估計算利潤及成本後,認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案之可行性甚高,可獲取利潤之數額合理,其即依其與被告談妥之合作內容,擬定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約定於92年10月21日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律師於簽約當日向其表示被告提出重劃區地主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內容尚非完整,建議其暫緩與被告簽約,但因其與徐文政先前已就本合建案進行評估,認為本合建案如完成,可獲取之利潤甚為可觀,急於與被告簽署合作契約,仍於當日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卷第5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足認劉炳桂及徐文政原有投資土地之計畫,經林哲賢之引介,認識從事南港重劃區土地合建案之被告後,被告提出其與重劃區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經劉炳桂及徐文政詢問地主,確認重劃區多數地主同意與被告進行合建,認此合建案可行性甚高,並估算重劃合建之成本後,認為此合建案完成後,可獲取之利潤合理,始同意與被告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復因土地重劃合建之流程甚為複雜,所需資金數額至為龐大,衡情,參與土地重劃合建者事前應會對重劃區土地之開發價值、地主意願、所需費用等節詳加調查,評估重劃合建完成之可能性及所獲利潤之高低,認重劃合建之可行性甚高且有利可圖後,始願投資鉅額款項進行土地重劃合建,堪信劉炳桂係就上開各節進行縝密估算後,認有投資獲利之可能,始與被告約定共同進行土地重劃合建,難認劉炳桂同意簽署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
3.劉炳桂於92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系爭支票業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劉炳桂依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用以保證其提供南港重劃區土地與劉炳桂進行合建,俟其與劉炳桂就南港重劃區土地合建完成後,其須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劉炳桂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4、33頁),而被告與劉炳桂簽訂之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約定劉炳桂應給付權利金700 萬元予被告,以分7 期、每期100 萬元之方式給付,第1 期權利金之給付日期即為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日,此有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292 頁),證人劉炳桂亦證稱上開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約定其應給付予被告之權利金,即為履約保證金之意,保證被告取得重劃區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後,與其合作建造建物,不得與他人合建,否則即屬違約,如被告與其完成合建,待建築物建造完成,被告即須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79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劉炳桂依約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應屬可採。
因據前所述,劉炳桂係基於商業考量,同意與被告合作進行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簽署前開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則劉炳桂依據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4.至於證人劉炳桂雖證稱南港重劃區地主現已與被告以外之人進行合建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79頁),亦即被告與劉炳桂未依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合作完成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然上開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未能履行該契約書之條款及指定土地與劉炳桂使用或土地產權有糾紛,致劉炳桂無法為建築使用及過戶登記予劉炳桂或劉炳桂指定之人,以被告違約論,被告應負責加倍賠償劉炳桂所受損失及支付之費用,此有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295 頁),可見被告簽訂該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後,縱未依約提供重劃區土地與劉炳桂合建,亦僅屬被告依約應負民事違約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以被告與劉炳桂於92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後,重劃區地主未與被告及劉炳桂完成合建,遽認劉炳桂於簽約日,依約給付第1 期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係受被告詐騙所為。
另被告固自承其與劉炳桂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時,其未將其與李政錦約定共同辦理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之事,告知劉炳桂及徐文政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19頁反面),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締約、締約對象為何及締約內容等節,縱一方當事人有就同一標的,與不同對象重複締約之情形,如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未施以詐術,他方當事人亦未陷於錯誤,應僅屬當事人於締約後得否依約履行,及如因重複締約而無法履約,應負民事違約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僅以當事人就同一標的重複締約,逕認構成詐欺罪而應負刑事罪責;
換言之,被告於92年6月17日與李政錦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提供土地、李政錦負責建築物營造之合作方式,就南港重劃區土地共同經營土地重劃及建築後,被告復於92年10月21日與劉炳桂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以被告提供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劉炳桂出資規劃興建建築物之方式,就前揭南港重劃區土地進行合建,並收受劉炳桂依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之第1 期履約保證金,亦即被告就南港重劃區土地之重劃合建,先後與李政錦、劉炳桂約定合作事宜,似有重複締約之情形,但依上所述,非得以此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自被告與劉炳桂簽訂之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契約書雖載有被告應提供重劃區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與劉炳桂進行合建之內容,然該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僅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時,應負賠償責任,未記載被告保證未與他人就上開土地約定合作合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291 至296 頁),可知被告縱未將其與李政錦約定合作合建一事告知劉炳桂,仍與劉炳桂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亦僅屬日後被告可能因無法同時履行其與李政錦、劉炳桂約定之合作條件,須負擔民事違約賠償責任之問題;
況劉炳桂於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前,已就該合建案之可行性及獲利等節進行調查及評估,並基於商業考量,同意與被告合作,即無從認定劉炳桂係因被告未如實告知被告與李政錦約定合作合建一事,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即無法認定被告收受系爭支票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二)李政錦給付購買系爭房地價金660 萬元部分1.被告與劉炳桂、徐文政約定共同合作南港重劃區土地合建後,劉炳桂與徐文政設立宏騵公司,由劉炳桂、徐文政分別擔任宏騵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因謝水榮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南港重劃區之系爭房地,被告與謝水榮於94年間,約定以1,500 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宏騵公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卻因資金不足,遂與大安公司洽談合作,被告及劉炳桂之代理人徐文政代表宏騵公司於94年3 月16日與大安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規劃興建大樓,由大安公司先行出資7,000 萬元,宏騵公司提供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權益為保證,並同意由宏騵公司向大安公司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宏騵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宏騵公司指定之人時,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大安公司;
被告及謝水榮即於94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500 萬元之價格,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5 期給付,並簽訂追加契約書,約定如謝水榮協助斡旋南港重劃區里長及其他地主同意合建,可獲取報酬350 萬元,謝水榮於簽約當日收受見證人劉炳桂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1,500 萬元之支票6 張;
復因宏騵公司已與大安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大安公司負責人顧正隆遂指派大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邱愛智於94年3 月22日與宏騵公司董事長劉炳桂之代理人徐文政、被告、謝水榮簽訂協議書(下稱94年3 月22日協議書),約定宏騵公司及被告向邱愛智借款1,500 萬元,購買謝水榮所有之系爭房地,宏騵公司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分3期給付買賣價金,第1 期價金300 萬元之付款條件為謝水榮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 萬元予邱愛智,第2 期價金300 萬元之付款條件為謝水榮塗銷除邱愛智以外之前順位抵押權,並交付塗銷後謄本、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書、第3 期價金900 萬元之付款條件為謝水榮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完成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點交,邱愛智則將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5 張交予徐文政,再轉交見證人曹麗文律師,由曹麗文律師依94年3 月22日協議書所訂之付款條件,給付支票予謝水榮,謝水榮則將劉炳桂於94年3月1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交由徐文政取回;
曹麗文律師復委託代書鄭為然依上開94年3 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邱愛智,曹麗文律師於94年3 月25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後,於同日將邱愛智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1 張交予謝水榮;
嗣因謝水榮無法依前開94年3 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提供分割協議書,經邱愛智、宏騵公司董事長劉炳桂之代理人徐文政、被告及謝水榮協議後,邱愛智同意依宏騵公司、被告及謝水榮之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並於94年4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在謝水榮完成塗銷除邱愛智外之前順位抵押權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後,由曹麗文律師交付300 萬元予謝水榮,待謝水榮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完成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及地上建物之點交後,由曹麗文律師交付600 萬元予謝水榮,所餘尾款300 萬元於共有物分割完成時交付(下稱94年4 月21日協議書),曹麗文律師即於94年4 月21日將邱愛智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1 張交予謝水榮;
另被告委託鄭為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政錦,於94年6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於94年8 月1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謝水榮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24至26、34頁),復經證人謝水榮、邱愛智、曹麗文、鄭為然、徐文政、顧正隆、劉炳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25至27、70至71、84至85頁、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101 至103 、126 、151 至152 頁、98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第23、31頁、98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卷第2 至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84至88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66至67、138 、260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卷第31至32、58至59、89至90、126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8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宏騵公司與大安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系爭契約及追加契約書、94年3 月22日協議書、支票收據、94年4 月21日協議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6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0至11、13、14頁、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4至11、129 至13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6 至15、25至26頁),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除於94年3 月18日代宏騵公司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外,復以謝水榮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邀約李政錦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33頁),並據證人李政錦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61、2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71、74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7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1頁),堪以認定。
被告固於102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鄭為然於94年4 月20日向其表示因謝水榮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於94年3 月18日代宏騵公司與謝水榮簽訂之系爭契約可能無法履行,並提及鄭為然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邱愛智,其始知邱愛智就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其向鄭為然詢問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1,500 萬元不同,鄭為然僅表示係受謝水榮、邱愛智、徐文政之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其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非屬合理,即當場向鄭為然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要求鄭為然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復於當日撥打電話予謝水榮之妻,向謝水榮之妻稱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其不願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後,其於94年4 月20或21日以電話向徐文政表明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格不符,其不願擔任系爭契約之名義買受人,請徐文政另覓他人以供謝水榮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其再以電話通知謝水榮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際,謝水榮即向其表示其與謝水榮於94年3 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業於94年3 月20日解約,謝水榮已於94年3 月20日將劉炳桂於94年3 月1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全數返還徐文政,並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其遂撥打電話予李政錦,將謝水榮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告知李政錦,詢問李政錦有無意願與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李政錦表示有購買意願,其委由鄭為然代其與謝水榮洽談買賣條件後,其與李政錦、謝水榮、鄭為然遂於94年4 月2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買賣契約簽約程序,其、李政錦與謝水榮約定以1,500 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號卷第25至26頁),亦即依被告所辯,其於94年4 月20日經鄭為然之告知,得知謝水榮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邱愛智,認抵押權數額與買賣價格不符,非屬合理,遂向徐文政、謝水榮夫妻表明其無意擔任宏騵公司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之名義買受人後,經謝水榮表示其與謝水榮於94年3 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94年3 月20日解約,其始邀約李政錦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查:⑴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謝水榮之妻向鄭為然表示系爭契約業已解約,謝水榮將劉炳桂於94年3月1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返還徐文政,委請鄭為然詢問其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鄭為然遂於94年4 月20日將謝水榮之妻所言上情轉告其,其當場向鄭為然表示其願購買系爭房地,並邀約李政錦共同出資購買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如何得知系爭契約業已解約一節,先稱「其係經鄭為然之告知,知悉謝水榮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愛智,向徐文政、謝水榮夫妻表明其無意擔任宏騵公司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之名義買受人後,經謝水榮表示系爭契約已解約」,復改稱「謝水榮之妻主動向鄭為然表示系爭契約已解約,委請鄭為然詢問其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經鄭為然將謝水榮之妻所言內容轉告其,其始知系爭契約已解約」,前後所述情節非屬一致,實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又證人鄭為然證稱曹麗文律師依94年3 月22日協議書,委其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邱愛智之登記程序,其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程序後,被告曾詢其是否辦妥抵押權登記程序,其向被告答稱已設定抵押權予邱愛智後,被告僅表示知悉,未向其詢問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設定為1,800 萬元,且被告於詢問其之前,已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另被告委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政錦後,因謝水榮無法與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被告要求其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返還謝水榮之際,被告始向其表示謝水榮已將宏騵公司劉炳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返還徐文政,其對於系爭契約有無解約一事並不知情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7至99頁),可見依證人鄭為然所述,被告於鄭為然告知已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 萬元予邱愛智前,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愛智一事已有認知,且被告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於94年6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政錦後,要求鄭為然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返還謝水榮,始將謝水榮返還劉炳桂交付如附表所示6 張支票予徐文政之事告知鄭為然,且鄭為然對於系爭契約有無解約一事並無所悉,與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4 月間,經鄭為然之告知,得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愛智、系爭契約解約及謝水榮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徐文政等節,顯非相符,亦難認被告所辯為有據。
⑵另被告辯稱其與李政錦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後,經鄭為然之居中協調,其於94年4 月25日與李政錦、謝水榮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鄭為然表示為便於向銀行貸得1,500 萬元,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應設定在2,500 萬元左右,其與謝水榮始簽訂該份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30至31、155 至157 頁),然依被告所辯前揭內容,被告係於94年4 月間得知其與謝水榮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解約後,始與李政錦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年4 月25日與謝水榮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因與李政錦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謝水榮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應為94年4 月25日,但上開卷附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94年3月18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號卷第156 頁),與被告所稱其於系爭契約解約後,於94年4 月25日與李政錦、謝水榮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已有不合;
又證人鄭為然具結證述其在被告與謝水榮於94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2 、3 日,擬定上開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當時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及見證人欄均為空白,其擬定該份契約之目的,係供被告日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其於被告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後1 個月內,即依被告指定之買受人即被告及李政錦,製作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政錦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7至98頁、第99頁反面),參酌前述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均為94年3 月18日等情,堪認上開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應係為被告於94年3 月18日與謝水榮簽訂之系爭契約所擬定,非因被告於系爭契約解約後,另與李政錦約定共同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所制定;
證人李政錦復證稱其與被告約定合資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可能有與謝水榮簽訂買賣契約,但其未參與簽約過程,亦未在買賣契約上具名,其未見過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4頁正、反面),與被告首揭所辯亦非相符,自難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價格為2,51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逕認被告辯稱其於94年4 月間得知系爭契約解約後,始邀同李政錦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可信。
⑶再者,被告與劉炳桂之代理人徐文政、謝水榮、邱愛智簽訂94年3 月22日協議書後,因謝水榮無法依94年3 月22日協議書之約定,提供分割協議書,經邱愛智、宏騵公司董事長劉炳桂之代理人徐文政、被告及謝水榮協議後,同意變更94年3 月22日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並簽訂94年4月21日協議書,約定在謝水榮完成塗銷除邱愛智外之前順位抵押權及交付印鑑證明書後,由曹麗文律師交付300 萬元予謝水榮,待謝水榮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完成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及地上建物之點交後,由曹麗文律師交付600 萬元予謝水榮,所餘尾款300 萬元於共有物分割完成時交付;
另被告與宏騵公司董事長劉炳桂之代理人徐文政、邱愛智於94年5 月3 日簽訂協議書,就94年4月21日協議書進行補充協議,約定邱愛智除於94年3 月22日借款1,500 萬元外,另借300 萬元予被告及宏騵公司,該份94年5 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宏騵公司及被告)確認94年3 月18日所簽不動產契約書買方為賴慶新」及「雙方(即邱愛智與宏騵公司、被告)約定屆期若乙方(即宏騵公司及被告)無法如期將300 萬元償還甲方(即邱愛智),則乙方(即宏騵公司及被告)無條件同意將向謝水榮購買之臺北市○○區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參見94年3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件1 ,土地面積合計3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包含土地及建物)同時,直接過戶登記予甲方(即邱愛智)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等語(下稱94年5 月3 日協議書),邱愛智於94年5 月3 日將300 萬元匯入宏騵公司帳戶,宏騵公司及被告亦於94年5月3 日開立金額為300 萬元本票1 張交予邱愛智,作為還款保證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70至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99至100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5頁),並據證人謝水榮、邱愛智、徐文政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25、27至27-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第23、31頁、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12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86、91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66至67、139 頁),復有94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3 日協議書、宏騵公司及被告開立之本票、邱愛智匯款回條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25至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70至73頁),因94年4 月21日協議書之內容載明變更94年3 月22日協議書就宏騵公司及被告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且94年5 月3 日協議書除確認系爭契約買方為被告外,復記載如宏騵公司及被告未依約將300 萬元返還邱愛智,同意將向謝水榮購買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邱愛智或邱愛智指定之人,堪信上開94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3 日協議書均係以「被告於94年3 月18日與謝水榮簽訂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為前提而簽署,則被告於94年4、5 月間,簽署94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3 日協議書時,應得明確認知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94年4 月20日經鄭為然等人之告知,認系爭契約已於94年3 月20日解約,始邀李政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應非可信。
3.被告所辯其認為系爭契約業已解約,始邀李政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詞,雖非可信。
然證人李政錦證稱其與被告於92年6 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就南港重劃區土地共同經營土地重劃及建築時,即認為重劃區土地日後必然增值,因此,如重劃區地主願出售土地,其與被告一定會購買,被告於93年7 、8 月間,向其表示謝水榮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因被告稱南港重劃區地主多較排外,其即委由被告出面與謝水榮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期間其經被告之引介,曾數次與謝水榮見面,謝水榮表明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但其未直接與謝水榮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買賣條件均由被告自行與謝水榮協商,嗣被告於94年4 月間,向其表示被告已與謝水榮談妥以1,500 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其即於94年4 月15日至同年5 月31日陸續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660 萬元匯予被告,之後,被告表示已委託鄭為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其即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74、7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77、164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1至93、94頁),證人謝水榮亦稱被告曾帶同李政錦與其談論系爭房地之事,但係由被告向其表明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1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91 號卷第31頁),可知被告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曾引介李政錦與謝水榮認識,無刻意避免李政錦與謝水榮見面,以利用李政錦與謝水榮互不相識且無法相互聯絡之機會,佯以謝水榮欲出售系爭房地,向李政錦詐騙財物之情形,且依前所述,謝水榮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則被告向李政錦表示謝水榮欲出售系爭房地,邀集李政錦共同出資購買等情,即難認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被告委託鄭為然於94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政錦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李政錦、鄭為然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70頁、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71、77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76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卷第9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26頁、第33頁反面、第94頁、第99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7 至8 、10頁),足見被告向李政錦表示謝水榮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經李政錦同意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政錦,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謝水榮欲出售系爭房地為藉詞,向李政錦詐騙財物。
4.至於證人李政錦雖證稱被告未曾將被告代宏騵公司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告知其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72至73、77、81頁、100年度偵字第11008 號卷第77、163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卷第4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5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於94年3 月18日為宏騵公司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另與李政錦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復在知悉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委託鄭為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政錦。
然依證人李政錦上揭所述,被告於93年7 、8 月間,即將謝水榮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告知李政錦,而證人劉炳桂證述被告係於94年初,始向其表示謝水榮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81頁反面),可知被告將謝水榮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告知李政錦之時間,係在被告將此訊息告知劉炳桂之前;
況依上所述,謝水榮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復依其與李政錦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政錦,已難認被告有詐騙李政錦之犯意。
又證人李政錦證稱其擔任營造公司總經理,其同意介入本案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之原因,即係認定重劃區土地日後必然增值,因此,若有重劃區地主願出售土地,其一定會出資購買,依其經驗而言,同一筆重劃區土地出售時,可能會有多名買家向地主表明購買意願並洽談購買土地事宜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03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1、92頁),堪見李政錦係著眼於重劃區土地日後增值空間甚大,具有相當投資價值,基於商業考量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地,非因有無他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而異,縱使被告未如實將宏騵公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告知李政錦,亦難謂李政錦即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地,因此,李政錦如因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給付價金予被告,亦難認李政錦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自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三)謝水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政錦部分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於94年6 月6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錦一節,已於前述,被告固於102 年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李政錦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約定由李政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以貸得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李政錦遂與謝水榮約定謝水榮與共有人分割系爭房地後,由李政錦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貸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予謝水榮後,謝水榮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李政錦,然其委託鄭為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鄭為然在謝水榮與共有人分割系爭房地前,逕行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移轉予其及李政錦之登記程序,其經鄭為然告知後,即要求鄭為然撤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鄭為然表示無法撤回申請,其遂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94年6 月6 日完成後,立即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謝水榮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惟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於94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予其及李政錦,係其委託鄭為然辦理,因其與李政錦共同向謝水榮購買系爭房地後,謝水榮表示不願承擔系爭土地設定予邱愛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意在其與李政錦給付買賣價金予謝水榮之前,先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及李政錦,其遂委託鄭為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號卷第34頁),足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6 月6 日移轉登記予其及李政錦,究係「因鄭為然作業錯誤,誤於其與李政錦給付買賣價金予謝水榮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因謝水榮不願承擔邱愛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意在其與李政錦給付買賣價金前,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已難逕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又證人李政錦證稱其與被告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未約定由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再以貸得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4頁反面),證人鄭為然亦證述被告與謝水榮於94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1 個月,因謝水榮認系爭房地可完成分割,同意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即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土地改良建築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政錦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與被告所辯其與李政錦、謝水榮約定待謝水榮與共有人完成系爭房地之分割後,由李政錦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再行移轉所有權,係因鄭為然作業錯誤,致在系爭房地完成分割前之94年6 月6 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李政錦等詞不符,是堪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分之1 於94年6 月6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錦,應係被告指示鄭為然辦理無誤。
2.被告雖指示鄭為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錦,然被告於94年3 月18日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後,曹麗文律師於94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21日將邱愛智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各1 張交予謝水榮,已如前述,且證人謝水榮證稱被告出面向其表示願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於94年3 月18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已收取買賣價金600 萬元,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被告處理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25至26、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鄭為然復證述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其不知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究係與宏騵公司或李政錦合作,但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得指定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何人,其即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政錦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堪見被告及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後,謝水榮已取得部分買賣價金,並同意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信被告及謝水榮均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被告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時,買賣契約即已合法成立,謝水榮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應屬履行出賣人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之登記名義由甲方自由指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8 頁),且證人謝水榮證稱係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向其買賣系爭房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卷第31至32頁),可知謝水榮認定出售系爭房地之對象為被告,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獨資或與他人合資購買,則非所問,是縱使被告未將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告知謝水榮,或被告未將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者之真實身分告知謝水榮,對於謝水榮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應無影響,易言之,被告有無與宏騵公司及李政錦重複約定合作或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屬被告對宏騵公司及李政錦應否負擔民事違約責任之問題,無論被告有無將其分別與李政錦、劉炳桂約定合作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告知謝水榮,對於被告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應無影響,縱被告未將與他人合作購買系爭房地一事詳實告知謝水榮,亦難逕認謝水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契約。
另證人謝水榮雖證稱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後,僅收取買賣價金600 萬元,未取得其餘買賣價金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08號卷第26、71頁),然此應屬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履行買受人付款義務之民事問題,無從僅以被告未依約付款之結果,遽認謝水榮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或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均係遭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6 月17日與李政錦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辦理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合建後,雖於92年10月21日與劉炳桂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就該重劃區土地合作合建,並收受劉炳桂交付之系爭支票,然劉炳桂於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前,已查證被告自稱與該重劃區部分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為真,且經評估認為該重劃區土地完成重劃合建之可行性甚高,所獲利潤之數額合理,基於商業考量而同意與被告合作,即難謂被告就與劉炳桂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部分,有何施用詐術,或劉炳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被告日後得否履行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係屬被告應否負擔民事違約責任之問題,非得以被告於簽約後,未履行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與劉炳桂完成南港重劃區合建之結果,遽認劉炳桂與被告簽訂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係遭受被告詐騙所為,則劉炳桂依據合作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應屬劉炳桂依約履行之行為,難認有何詐欺情事。
另被告固未將其於94年3 月18日為宏騵公司與謝水榮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告知李政錦,惟謝水榮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則被告於93年7 、8 月間,邀集李政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李政錦係基於重劃區土地日後增值空間可觀之商業考量,同意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即難謂李政錦係因被告隱瞞宏騵公司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一事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地;
況被告確已依其與李政錦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政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係基於詐欺犯意,佯以謝水榮出售系爭房地,向李政錦詐騙財物。
再者,謝水榮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謝水榮已收受部分買賣價金,足信被告與謝水榮均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謝水榮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依系爭契約履行之行為,無從認定係受被告詐騙所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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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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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200 萬元│宏騵公司│94年3 月23日│安泰商業銀行│謝水榮│
│ │ │ │ │ │總行營業部 │ │
├──┼─────┼────┼────┼──────┼──────┼───┤
│ 2 │AA0000000 │300 萬元│宏騵公司│94年3 月25日│安泰商業銀行│謝水榮│
│ │ │ │ │ │總行營業部 │ │
├──┼─────┼────┼────┼──────┼──────┼───┤
│ 3 │EU0000000 │100 萬元│長立科技│94年3 月30日│富邦銀行嘉義│ │
│ │ │ │股份有限│ │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4 │AA0000000 │300 萬元│宏騵公司│94年4 月2 日│安泰商業銀行│謝水榮│
│ │ │ │ │ │總行營業部 │ │
├──┼─────┼────┼────┼──────┼──────┼───┤
│ 5 │AA0000000 │300 萬元│宏騵公司│94年4 月8 日│安泰商業銀行│謝水榮│
│ │ │ │ │ │總行營業部 │ │
├──┼─────┼────┼────┼──────┼──────┼───┤
│ 6 │AA0000000 │300 萬元│宏騵公司│94年4 月15日│安泰商業銀行│謝水榮│
│ │ │ │ │ │總行營業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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