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310,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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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平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平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平祥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首豪大廈社區之住戶,因社區建設事宜而對管理委員會主委廖威廉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廖威廉位於上址3 樓之3 之住處理論,並與廖威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廖威廉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威廉之母廖春隨即出面制止,鄒平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及離去之際,接續向廖威廉恫稱:要剁你手筋、腳筋、讓你們全家好看等加害廖威廉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廖威廉及在場之廖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威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平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威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吵的很激烈,雙方有肢體拉扯,但伊也沒有向告訴人恫稱:要剁你手筋、腳筋,讓你們全家好看等語,且證人廖春係告訴人之母,證詞有偏頗之虞,告訴人與證人廖春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首豪大廈社區之住戶,於101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50分許,因社區建設事宜,於酒後攜帶雨傘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3 樓之3 之住處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及有肢體拉扯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威廉、證人廖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至4 、13至14、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1、38頁、本院卷第12至12頁背面、2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威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聽到有大力踹門的聲音,開門後,被告拿著雨傘攻擊伊,邊戳邊罵三字經,說你們主委是多大,伊的母親被吵醒後,就出來制止被告,被告一直推伊的母親,還把她的衣服扯破,被告在打伊的時候以及離去時都有恐嚇說要剁伊的手跟腳筋,讓伊殘廢,全家不得安寧,伊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 、20至21、4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上揭時、地,有人來踹門,伊開門後就看到被告,被告二話不說就拿雨傘戳伊,伊有閃開,被告就揮拳打伊,伊的母親有聽到吵雜的聲音,就出來制止,她的衣服也被撕破,被告還是一直衝過來要打伊,還罵三字經,與被告還在衝突的時候被告就有講要讓伊全家好看,確實有說到要剁伊手腳筋的字眼,伊的母親將被告與伊拉開後,因為被告知道已經報警,被告要離開前有說要剁伊手筋、腳筋,讓伊全家好看,當時伊會害怕,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時、地,在家中睡覺,聽到家門口有很大聲的爭吵,伊出來看到被告一直罵三字經,並用雨傘打告訴人打得很兇,伊去制止結果被告還把伊的衣服扯破,當時被告有說恐嚇的話,揚言說要讓我們全家好看、不得安寧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時、地有聽到敲門的聲音,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拿雨傘打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流血,因為被告繼續要打告訴人,伊就去阻擋他,然後伊的衣服也破了,當天伊有聽到被告說要伊家的人小心一點,後來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26頁背面)大致相符;

另當日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郭世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喝酒,報案人說被告因為住戶的事情去踹報案人家的鐵門,雙方有拉扯,但伊去的時候已經結束,被告也已經回家,報案人當時有說他有被被告用雨傘打,他有受傷,伊才告訴他有受傷要去驗傷,且報案人說被告有辱罵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復佐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8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 日至門診就診,病名為「左前臂6 公分切割傷,左拇指1 公分切割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8 頁),可認告訴人確於本件案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而診斷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以雨傘戳傷之情相吻合,綜合前揭情狀均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予憑採;

況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已如前述,更徵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應相當激動且憤怒,甚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值此情狀,被告為圖洩憤,乃對告訴人當場施以言語恫嚇,即屬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告訴人恫稱:要剁你手筋、腳筋,讓你們全家好看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廖春於案發前均無過節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12頁背面),參以證人廖春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且為化解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勸說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主動要求告訴人出具無條件之和解書,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等節,除據告訴人、證人廖春陳述明確外(見偵卷第14、40、4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28頁至28頁背面),復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和解書、102 年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9至30 、45 、55頁)等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與證人廖春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欲使其遭受刑事追訴,並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因證人廖春係告訴人之母,有偏頗之虞,告訴人與證人廖春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所為要剁你手筋、腳筋、讓你們全家好看等數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於一恐嚇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證人廖春在場,仍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們全家好看等語,係以一行為,恐嚇在場之告訴人與證人廖春,而同時觸犯恐嚇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於81年間有違反建築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素行尚佳,然因社區管理細故,半夜藉酒前往告訴人家中踹門,驚擾他人安寧,並出言恐嚇,除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廖春受威脅恐懼外,亦無助於問題之解決,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之當日,竟以雨傘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割傷、左拇指切割傷等傷害,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嗣非但未出面處理,尚由告訴人之母廖春主動出面斡旋,並經告訴人無條件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是被告因社區事宜不合己意,即任意對他人施以言語及肢體之暴力,所為實屬可議,另告訴人雖已於偵查中主動就傷害等部分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甚為惡劣,更見對其所為犯行殊無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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