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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步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步凡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步凡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晚間11時6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南向車道,接近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等候載客,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劉軒志遂上前取締,惟金步凡自認並無違規行為,竟拒絕出示證件接受取締,即逕行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欲離去,劉軒志旋騎乘警用機車趨前追捕,並於對向車道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金步凡攔停,俟劉軒志自該營業小客車前方走往該車左前方駕駛座旁,欲向金步凡查明其身分時,金步凡見狀,明知警員劉軒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劉軒志斯時正立於車輛左前方,若貿然駕車前行,將有撞傷劉軒志之可能,然其為規避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起駛向左前行,該車左前輪因而輾壓劉軒志右腳,以此方式對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警員劉軒志施強暴,並致劉軒志受有右腳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劉軒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亦查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該證詞予被告,足認已經合法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劉軒志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上開時地停車候客,並於警員劉軒志取締時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經警員劉軒志再度前往攔停,於劉軒志靠近其駕駛車輛前方時,其仍數度駕車左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自認沒有違規,駕車左移是要對警察傲慢態度抗議,且伊有把握駕車左移不會撞到警員,又因當時兩人均情緒不佳,警員自稱受傷卻未脫鞋讓伊查看,嗣後竟跑去驗傷,足見傷勢可能造假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取締警員劉軒志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大東路口執行勤務,被告駕駛計程車停放在文林路上,當時文林路為綠燈,被告仍不行駛,伊走過去詢問,但被告辯稱當時為紅燈,伊表示被告已違規,並請其出示證件,但被告仍堅持未違規,並直接駕車離開迴轉至對向車道,伊騎乘機車前去攔查,當時伊從被告車前右方要走到駕駛座處,被告仍執意往前開,導致該車左前輪壓到伊右腳,伊請被告後退,被告卻稱並未壓到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而經本院及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可知警員一開始即告知被告為違規停車,然被告開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警員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捕,嗣後被告將車停放在路邊,警員也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路旁並下車走到被告車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仍有左移,於警員靠近該車左前方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往左移,嗣後該車向後退,嗣後被告又自行駕車往前開,不久再度遭警員騎車攔查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
㈢另警員劉軒志因遭被告駕車輾壓,其右腳受有壓傷一事,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4頁)。
㈣綜合前開證據判斷,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違規云云,然其已明白自承:先前停車之處為紅線,不得排班等候客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經本院提示行車紀錄器截錄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停車之處與前車距離極遠,質疑被告並非在該處等候紅燈,被告甫自承當時在該處等候客人(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被告一開始停車之處,既為紅線又非計程車可排班處所,被告駕車在該處停等客人,顯屬違規停車,警員劉軒志因此前往取締,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其次,被告辯稱有把握駕車左移不會撞到警員云云,惟被告不服取締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員再度攔停,於警員正自該車前方走至被告所在駕駛座旁之際,被告仍不斷駕車起駛向左前方移動欲離去,從而導致左前車輪輾壓警員右腳致傷等情,業據警員劉軒志證稱如前,並有勘驗筆錄、截錄畫面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況且,案發之際,警員與被告駕駛之車輛間幾無任何距離,有該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參以被告自承駕駛車輛已有10年之久,擔任職業駕駛亦近2 年(見本院卷第24頁)等長久駕駛經驗,焉不知此際駕車向前左移極有可能直接撞及警員,導致危及警員之人身安全,益徵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㈥被告又辯稱警員傷勢可能造假云云,然警員劉軒志確實因被告駕車輾壓而受有右腳壓傷一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惟警員劉軒志於偵查中表示對被告之傷害行為不予追究,亦未提出傷害告訴,僅希望被告尊重執法公務員等語(見偵卷第31頁),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僅需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毋庸公務員因而受有傷害,是以,被告駕駛車輛一再逼近值勤警員之身體,此種有形力量之行使已構成對警員之強暴行為,警員實無任何動機刻意誣捏受傷事實陷害被告,反而使自身陷於誣告之地,被告僅以斯時兩人情緒均不佳等空泛理由,一再質疑警員造假傷勢云云,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極為明確,其前開所辯,均無理由,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但不予尊重,逕自駕車離去,且遭攔停時一再駕車靠近警員,以此有形力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警員腳部壓傷,不僅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且被告犯後仍不思悔悟,一再質疑警員不先勸導違規,執法態度傲慢,惡意找麻煩(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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