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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芳與告訴人林奕圳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從事水電裝修工程,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工地之輕鋼架丟擲告訴人之右肩部,復撿起地上之木棒敲擊告訴人之背部,經同在該地工作之張于錚、簡士虔將2人拉開;
嗣告訴人經張于錚帶離上址工地,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騎機車離去時,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先騎機車衝撞告訴人,繼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另以腳踹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及右手腕挫傷、背部、右手及腹部及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2 號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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