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51號),因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李明方曾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附表編號6 部分除外),以附表各編號「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侵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訪,於102 年5 月10日,警方尚未鎖定犯罪嫌疑人之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31巷內福興公園附近經警盤查,李明方就附表各編號之竊盜犯行,於警未發現實際犯罪之人為何人前,主動向警自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第13至15頁、第181 至184 頁、第200 至205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1 號卷第20至22頁、第30頁、第35頁、第97至102 頁),核與被害人林秀珍、吳倍茲、楊瑞萍、黃志豪、許嘉文、林玉男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合(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4頁、第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同上偵卷第9 至11頁)、前揭被害人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9至74頁、第75至106 頁、第107 至128 頁、第129 至149 頁、第150 至164 頁、第165 至177 頁,依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6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害人林玉男住處遭竊之CHANEL皮包,業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4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附表編號6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活動扳手破壞紗窗進入屋內,惟此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係徒手將紗門上之紗網撥開後,以手伸入把該紗門上鎖的勾子撥開,因為其會將活動扳手放在防火巷,如果行竊時需要活動扳手,就近取用,而附表編號6 之犯行,該住家一看就知道不需要帶活動扳手,所以其未折回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再參以該址2 樓陽臺並未裝置鐵窗,且從紗門上之紗網遭破壞之跡象觀之,亦非必以活動扳手或其他利器為之不可,亦有現場採證照片3幀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3 頁反面下方照片、第174 頁照片),是附表編號6 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活動扳手行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又:未扣案之活動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均隨身攜帶活動扳手,並以之破壞防盜鐵窗後進入屋內竊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6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揭6 次竊盜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於員警盤查時向員警劉貫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13 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劉貫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證人劉貫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案件,已將被告列為嫌犯,因為依偵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類似按門鈴的動作,並在附近晃,觀察裡面有無人居住,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部分,受理報案調閱監視器後,看到被告在該處晃,認為被告的行徑是在勘察地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惟查: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影像,僅係被告如同一般行人在巷道行走(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而偵查卷第33頁左下方照片,亦未顯現被告有何按電鈴之動作,是尚無法僅憑被告如同常人行走於巷道之監視器畫面,即可鎖定被告涉有竊盜重嫌,且附表各編號之遭竊住宅現場,並未採得足資辨識人別之生物跡證,亦有前揭被害人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81頁、第109 頁、第131 頁、第152 頁、第167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均確於員警鎖定其涉有重嫌前,即主動供出案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竊取時間 │竊取地│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 │
│號│ │點 │ │ │ │ │
├─┼───────┼───┼─────┼────────────┼───┼───────────┤
│1 │102 年2 月13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勞力士手錶(130000元) │林秀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16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現金(150000元)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金項鍊4 條(100000元)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 │內竊盜之方│金戒指(20000 元)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66 巷│式。 │白金戒指(7000 元 ) │ │ │
│ │ │69弄28│ │18k戒指2 只(16000 元) │ │ │
│ │ │號2 樓│ │SOGO禮卷(11000 元) │ │ │
│ │ │ │ │珍珠耳環(10000 元) │ │ │
├─┼───────┼───┼─────┼────────────┼───┼───────────┤
│2 │102 年2 月23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現金(40000 元) │吳倍茲│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20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新光三越禮卷(30000 元)│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SONY筆電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 │內竊盜之方│NDSL遊戲機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66 巷│式。 │GUCCI 戒子1 枚 │ │ │
│ │ │69弄36│ │珍珠項鍊1 條 │ │ │
│ │ │號 │ │CARTIER 手錶1 支 │ │ │
│ │ │ │ │TWEETY金墜子 │ │ │
│ │ │ │ │玉鐲1 只 │ │ │
├─┼───────┼───┼─────┼────────────┼───┼───────────┤
│3 │102 年3 月13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CANON 單眼相機1 臺 │楊瑞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17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人民幣(金額不詳)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美金(金額不詳)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 │內竊盜之方│歐元(金額不詳)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66 巷│式。 │新臺幣(金額不詳) │ │ │
│ │ │43弄16│ │紀念幣 │ │ │
│ │ │號 │ │ │ │ │
├─┼───────┼───┼─────┼────────────┼───┼───────────┤
│4 │102 年4 月2日 │臺北市│以活動扳手│現金紙鈔(5000元) │黃志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19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零錢硬幣(500 元)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自強街│窗後進入屋│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5 巷 │內竊盜之方│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116 弄│式。 │ │ │ │
│ │ │6 號 │ │ │ │ │
├─┼───────┼───┼─────┼────────────┼───┼───────────┤
│5 │102 年4 月27日│臺北市│以活動扳手│鑽戒1 只 │許嘉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23時許 │北投區│破壞防盜鐵│黃金對戒 │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 │ │石牌路│窗後進入屋│單顆珍珠項鍊2 條 │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 │ │1 段71│內竊盜之方│黃金手鍊1 條 │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巷15弄│式。 │滿月金飾2個 │ │ │
│ │ │4號2樓│ │黃金墜子1 個 │ │ │
│ │ │ │ │SOGO禮卷(15000 元) │ │ │
│ │ │ │ │現金(1200元) │ │ │
│ │ │ │ │美金(360 元) │ │ │
│ │ │ │ │CHANEL皮包 │ │ │
├─┼───────┼───┼─────┼────────────┼───┼───────────┤
│6 │102 年5 月5日 │臺北市│徒手破壞紗│土黃色LV牌女用皮包 │林玉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 │21時許 │北投區│門後進入屋│ │ │第1 款、第2 款 │
│ │ │石牌路│內竊盜之方│ │ │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1 段71│式。 │ │ │罪。 │
│ │ │巷15弄│ │ │ │ │
│ │ │14 號2│ │ │ │ │
│ │ │樓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