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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補充「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魏成泉頭部,又接續以腳踢魏成泉」,及就證據補充:被告林榮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榮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先後以安全帽毆打及以腳踢告訴人魏成泉之行為,其實施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40頁),雖因告訴人不願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及背面),仍足見其非無和解誠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雖另爭執其左耳聽力因本案所受傷勢而嚴重減退,已達重傷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提出民國102年9 月4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以佐證其目前受有左耳聽閾值為85分貝,右耳為45分貝之聽力損失。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另互控傷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2號案卷(嗣該案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該案101 年4 月17日偵查中即陳稱其有耳鳴情形(見上開偵卷第83頁),且其當時左耳聽閾值為40分貝,右耳為17分貝,亦有101 年2 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34頁),而依據醫學就聽力損失之分類,正常聽力為平均聽閾值損失小於25分貝,輕度聽力損失為平均聽閾值介於26至40分貝,中度聽力損失係介於41至55分貝,中重度聽力損失係介於56至70分貝,重度聽力損失係介於71至90分貝,極重度聽力損失係大於91分貝,有康健雜誌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之左耳在本案前即已受有輕度聽力損失,且告訴人已年逾六旬,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聽力亦不無自然減退之可能(參考本院卷第25頁新浪網健康新聞中心網頁資料),難以遽認告訴人目前所受聽力減損確係由本案被告行為所造成,況依其首揭聽閾值所示,尚非極重度聽力損失,能否認已達聽覺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亦有可疑;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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