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406,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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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明仁未知悔悟,於102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賣場購物時,見貨架擺放4 顆裝之金頂AAA 鹼性電池(售價新台幣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拆開4 顆裝之金頂AAA 鹼性電池之外包裝,從中取出2 顆電池後,藏放於所著外套之口袋內而竊取之。

適該賣場安全課助理鄭博文自賣場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發覺張明仁上開舉止有異,遂留意張明仁之動向,鄭博文於當日晚間10時許,見張明仁隨同不知情之妻曾琬婷前往收銀台結帳,即前往收銀台旁觀看,確認張明仁未將上開電池2 顆取出結帳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明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鄭博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鄭博文、曾琬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06 號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復經證人鄭博文、曾琬婷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6號偵查卷第5 至7 、72至73、87至8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6 號卷第35頁),另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拆開之電池外包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購物清單、本院當庭勘驗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2至35、7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06 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即竊取賣場商品,所為非屬可取,又其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另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又本案犯罪手法平和,且被告竊得財物之金額尚屬小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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