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4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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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選任辯護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施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59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7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誠、施淑惠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出入口處,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詹蕙萍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蕙萍告訴被告陳忠誠、施淑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蕙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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