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449,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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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另有被告陳啟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二、核被告陳啟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前1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11罪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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