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易,52,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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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來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銀來與謝礁賓(另行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5 日上午11時許,由謝礁賓自大門護欄之縫隙侵入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欣和別墅內(已荒廢無人居住),接續徒手竊取方型欄杆鐵條18公斤(23條)、電線一批約2 公斤、C 型鐵桿9.5 公斤(4 支),再由許銀來上開別墅外接應,並與謝礁賓一同將竊得之物,搬上許銀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之用小客貨車上,適當地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巡邏,當場查獲謝礁賓及許銀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

(二)共犯謝礁賓於偵、審中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振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杜思源於偵、審中之證述。

(五)扣案方型欄杆鐵條、電線、C 型鐵(已發交告訴人保管)。

(六)現場蒐證照片11張。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判之初,矢口否認犯罪,惟其後面對諸多不利事證之訊問,轉而沉默不語,最後放棄辯論(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

據其為否認犯罪表示時所辯之意,略以:本案應係謝礁賓單獨所為,其僅開車載謝礁賓到場,以為謝礁賓是在作資源回收,與之並無竊盜犯意聯絡,亦未與謝礁賓一同搬運等情,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與謝礁賓共同竊盜之情事,並自承僅有搬運廢鐵入車,廢電線部分是謝礁賓搬上車(偵卷第17頁),繼而在檢察官偵訊中,經告以:即使為廢鐵,亦屬他人所有,被告乃表示承認竊盜(偵卷第101 頁)。

(二)根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杜思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發現謝礁賓時,謝礁賓是在本案之別墅護欄內。

對照偵查卷內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35、36頁)可知:本案之別墅外另有護欄以作為內外區隔,護欄內顯然為別墅主人之私人區域,是謝礁賓入內拿取物品,在一旁默許謝礁賓將拿取之物,搬運上車之被告(詳後),應該不至於完全沒有認知:謝礁賓所為,已構成未經主人同意而拿取之竊盜行為。

除此之外,據杜思源所證,現場多處有「嚴禁擅入、違者送警」之標語,被告亦有可能據此了解,入內拿取物品,已構成竊盜。

(三)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謝礁賓將拿取之物品搬上被告之車,被告並未質問而默許之(本院易字卷第48頁)。

承上所述,其對於謝礁賓之行為已構成竊盜,應有所認知,乃又默許謝礁賓接續將所竊物品搬上自己之車輛,其當時因而與謝礁賓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四)如前所述,被告曾坦承有搬運「廢鐵」(即本案之欄杆鐵條、C 型鐵桿)上車之情事,且觀諸本案之欄杆鐵條、C型鐵條非短(見偵卷第36頁照片),一人搬運實非易事,是被告承認有共同搬運之情,應為事實,而可認被告有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簡要量刑理由被告先前有贓物、竊盜前科,品行非佳,所為本案竊盜,主要係由共犯謝礁賓起意提議,被告之可責性較輕,犯罪手段為直接徒手拿取,犯罪所在為無人居住之荒廢別墅,情節較為單純;

竊取物品為鐵製品、電線等單價低、但體積笨重之物;

犯後曾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惟最後等同放棄實質爭辯,並未耗費過多無益司法查證資源及其他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規定製作,依法僅須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爰簡要記載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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