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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吳柏翰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許至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40分許),藉故前往網友高婉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 0號住處,見許書豪所有之APPLE IPHONE 4G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置放在房間電腦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至11時10分許間,欲離開高婉津住處時,趁高婉津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許書豪所有上開手機1 支,得逞後藉故離去,嗣因許書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書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柏翰,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書豪、證人高婉津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3 頁至第 7頁、第32頁至第3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卷第3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吳柏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01 年6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高婉津指認畫面各1 份、許書豪所有上開手機之包裝盒IMEI條碼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44頁至第66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528 號卷第23頁、第34頁、101 年度簡字第251 號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根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據告訴人許書豪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因行動電話遭竊所衍生有形及無形損失,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等情狀,量刑顯然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上有不符,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其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雖當庭陳稱案發時為找回手機,浪費其很多時間,而造成困擾,其希望手機能夠拿回,如無法取回,其認為被告態度惡劣,希望刑度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究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要屬民事訟爭,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而原審既於量刑時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與原審判決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二致,當已為原審判決時依法審酌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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