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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珠福
輔 佐 人 陳珠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士簡字第2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珠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陳珠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問之事項,均可流暢完整敘述取得時間、地點及過程,復於偵查中對於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洪」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情,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繼於本院準備程序,關於在夢蝶社區門口自阿洪處取得吸食器一節,亦為同一陳述,被告對於在何地自何人取得上開吸食器等情,始終陳述如一,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見其於實行本件犯行時,其尚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
是以,被告不得僅以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認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難因被告罹有前揭病症而解責,被告之辯護人所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稱:事件起源於被告之母在被告房內發現吸食器,擔心被告誤觸法網,乃主動報警交予警方,持有吸食器誠屬不該,亦為法所難容,然本件係被告之母主動提報警方,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且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業如前揭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犯罪後已深受教訓,本院認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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