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上,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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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金生
被 告 蔣玉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所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金生、蔣玉嵐均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魏金生、蔣玉嵐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2 人犯行造成告訴人家庭破裂、婚姻生活嚴重受創,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害等情,僅判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提起上訴。

被告魏金生上訴意旨則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指之犯行雖坦承不諱,惟上訴人與告訴人早已感情破裂,婚姻狀況形同陌路。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被告等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即被告魏金生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蔣玉嵐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通姦、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審酌本案犯罪情狀量刑失出之情。

上訴意旨均指稱原審並未審酌相關情節,量刑失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琴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該調解筆錄、兩願離婚書、魏金生戶籍謄本、告訴人陳美琴簽收永豐銀行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8至70頁、73至74頁)。

被告蔣玉嵐並因本案案發,遭境管單位收容達4 月,堪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等均教訓已深,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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