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簡,15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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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玫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玫尹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玫尹明知個人之無名小站網路帳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無名小站申設帳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號,而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帳號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不法目的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16日之前某日,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路,並以網路即時通將其無名小站帳號「aa0000000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使用。

「小飛」嗣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取得總動員運動簽賭網站(網址為:www.swq256.com)之帳號及密碼,並於98年1 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連結電腦網路,以上開帳號「aa0000000 」登入無名小站,並在該帳號網誌上公然張貼標題為「想下球的要版的可以找我喔!^^」之文章,文章內容略以:「您還再為了找合適的運動網而煩惱嗎?不論您還在找尋那家的系統,那家的版面,來到此處就保證您不必再尋它處了,因為我們能一次提供您市場上各大系統版面,保証最專業而且最充足的運動網資訊」、「以上版面,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會員等等,各級階層皆有受理」等語,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所代理經營之運動簽賭網站,成為會員或下游代理商,對加入會員者提供帳號及密碼1 組,作為進入上開網站簽賭之個人憑證,其賭法為以國內外運動比賽分數、賠率及勝負等為賭注,每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輸贏則以比賽結果及開盤時間點,按電腦設定得失分比例計算,賠率依每場賽事不同,若押中,可依下注金額乘以賠率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之組頭所有,而以此法與賭客對賭;

加入成為下游代理商者,每介紹一位會員下注簽賭,「小飛」即允諾支付1,000 元佣金作為報酬。

嗣於101 年5月初,周孫楨(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帳號「aa0000000 」網誌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後,即與「小飛」聯繫招攬賭客事宜,再以其無名小站帳號「jordan45683 」網誌刊登文章,招攬簽賭總動員運動網等運動簽賭網站之賭客,周孫楨嗣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賭客予「小飛」,「小飛」則提供簽賭所需帳號及密碼予「小安」,供「小安」在上開賭博網站以每注100 元以上之賭資下注簽賭國內外運動比賽結果,再依比賽結果進行結算,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小安」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玫尹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3 至11、37至41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6至60、69至70頁)。

㈡證人周孫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6、37至39頁、本院卷第34至36、51至52頁)。

㈢無名帳號aa0000000 之基本資料、電腦畫面、擷取網頁、文章及文章列表列印資料各1 份(偵卷第22至29頁、本院卷第8至10、41至48頁)。

㈣無名帳號jordan45683 之網誌畫面、登入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第49至50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偵卷第54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 份(本院卷第18至27頁)㈦照片2張(本院卷第40頁)。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01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5257 號處分書各1 份(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小飛」、周孫楨及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意圖營利,提供運動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無名小站帳號及密碼予「小飛」,供作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號、密碼予「小飛」之行為,屬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幫助賭博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無名小站帳號及密碼,供「小飛」聚集眾人賭博,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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